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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纠纷: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几点思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9-02 浏览量:0

“当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时,人们对于婚姻的忠诚度也会随之降低,婚前没有耐心寻找适合自己的伴侣,婚后也不愿意花费足够的精力来维系彼此间的感情,从而增加了离婚的随意性。”

——[] 理查德.波斯纳:《性与理性》

最近,四川某法院向多名离婚当事人发出了《离婚冷静期通知书》,大意如下:法官尊重当事人意愿,在预立案登记后给予双方三个月的冷静期,冷静期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随后,上海、河南等多地法院也开始了离婚冷静期的试点工作。离婚冷静期出台后,引起很大反响,笔者对此制度有几点思考: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有无必要。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在于挽救实际感情没有破裂,一时在气头诉至法院的夫妻关系。三个月的冷静期内,案件仍在立案阶段,而不转入实质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案子从立案转入审判,需要一个周期。进入审判后,审判中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调解和好不予离婚。而且原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撤诉。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离婚冷静期,需要冷静的当事人也可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有时间有机会冷静下来。如果是这样,为何要多此一举设立离婚冷静期呢?反观设置了离婚冷静期,是否会增加了感情却已破裂的夫妻离婚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成本,甚至是否会造成存在家庭暴力等夫妻中施暴方更为严重的反弹,这些现实问题都需要在司法试点工作中考察效果。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根据试点法院的工作反馈,适用离婚冷静期通知书有前提条件。青岛胶州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刘红介绍,如果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赌博、吸毒等较大恶习,就不适用于离婚冷静期。这个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呢?当事人预立案后,在发放离婚冷静期通知书时案子还在立案庭,是否是由立案庭对是否符合冷静期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此审查是否会造成立案庭和审判庭职能上的重复和交叠。同时,在进行审查时,原告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交存在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赌博、吸毒等较大恶习的证据,如提交了证据,被告是否能再对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如果是这样审查,那么和实质进入诉讼庭审的区别不大。如果仅是以登记表格方式确认夫妻一方是否存在恶习从而不适用冷静期,是否会造成冷静期形同虚设。在现在法院案件超负荷的情况下,也难免会出现先设置冷静期把案子暂停下来,从正式立案的案件中排除出去的作法。法院给离婚冷静期设置前提条件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审查,有待试点法院予以明确。

三、离婚冷静期制度与离婚财产制的冲突

三个月甚至有点地方六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带来的现实问题是冷静期内的财产如何处理。与一次起诉距离二次起诉的六个月强制期类似,期间一方的收入等财产,是否由于实践中两方分居而可以认定为一方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期间一方名下的债务,是否可以不作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一方当事人突然重病,医疗费数额几十万,这部分医疗费是否应当另一方承担一半。冷静期制度给离婚财产制度带来的冲击会更大,在举例的案子情况下,如果没有冷静期制度,本身当事人或许能够在三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内被依法判予离婚,设置冷静期后婚姻依旧在存续期间,那么此情况下的一方举债应如何处理,笔者判断也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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