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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军人离婚是否难于上青天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量:0

“祖国第一,我第二”的军人思想,嫁给军人,意味着要比普通夫妻付出的更多,忍耐的更多。聚少离多可能成为你的生活常态。据网络上发起的一个投票,军人是离婚率最高的职业之一。最近也接到多个非军人一方想要离婚的案件,发现对于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非军人方当事人一般存在着一些误区,特撰文说明。

一、对军人的界定的误区

在解答当事人咨询时,我发现存在部分当事人把对方误判为军人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虽然在军事单位里工作,但没有军籍,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军人”的范畴。

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具体包括: 1.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2.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3.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由于年龄尚幼,不具备结婚的年龄条件,因此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现役军人不包括: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二、对“须得军人同意”的误区

1950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的修改,我国的婚姻法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这种特别规定,体现了军人婚姻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特别保护。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使得很多军属望而生畏,陷入嫁给军人就不能离婚的思想误区。实际上征得军人同意存在例外:

1.军人存在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具有以上情形的,不需要征得军人同意。

2.根据第三十三条的释义,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当军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时,非军人一方并非完全丧失了与其离婚的可能,“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依旧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综上,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对于军人作出了特殊保护,但保护依旧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并没有背离我国奉行的婚姻自由的一贯原则,非军人一方的权益依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张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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