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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0

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 x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正定集建(宅)宅基地地上房屋50%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 年 1月,原告与xxx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1993年2月5日,xxx家分家, xxx与兄弟xx、xx签订<分单>,《分单》第二项“宅基地”约定,所有东院归xxx全部所有。1993年12月1日,xxx分得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正定集建(宅),土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分家后,原告与xxx共同出资出力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两层楼,房屋共九间,一层有房屋六间:卧室四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二层有房屋三大间:客厅一间,卧室两间,并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2005年,xxx起诉离婚。2005年6月15日,石家庄市xxx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xxx与原告离婚。在该诉讼中,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出认定,故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2014年xx月xx日, xxx去世。 xxx去世后,被告拒绝原告居住涉案房屋。上述宅基地地上房屋是原告与x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有50%的份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原告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按比例腾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自被告记事起,原告未曾上班赚过钱,是由被告父亲xxx一人操持,赚钱养家。原告所说东院的宅基地与四间平房,原是被告爷爷所建和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分单是三兄弟之间的事情,且是婚前所有,应与原告无关。xxx去世时,原告与xxx已经结束婚姻关系十多年,所以双方不属于配偶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为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拒绝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xxx于1989年1月份登记结婚,1989年9月2日生育一子,即被告。1993年2月5日,xxx经过分家分得东院房屋及院落。1993年 12 月 1 日,xxx取得该东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户主xxx,人口3人。2002年,原告与xxx在该块宅基地上建盖二层楼一处。2004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xxx起诉离婚,2005年6月15日石家庄市xx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xxx与原告离婚。2015年10月5日, xxx去世。另查明,原告在婚后将其户口迁至xxx户籍内,至今未变迁。2004年4月16 日,经过宅基地清理,xxx宅基地的家庭共居成员为:户主xxx,,妻子原告、儿子被告。2007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放了裕华集用xxx《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 (用途)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分家分单、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石家庄市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在原告与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与x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与xxx的夫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基础已经消失,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xxx一人出资所建,原告当时没有收入,应当认定为xxx一人所有。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石家庄xx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裕华集用 xxx号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 50%份额归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 80 元,减半收取计 4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xxx年xxx月x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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