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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9 浏览量:0

原告: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被告:河北XX中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被告:徐XX,男

原告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河北XX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硅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XX集团、XX中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21221.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负担。事实与理由:XX集团是XX中硅公司的集团公司,明中硅公司是XX集团的下设公司,XX集团是XX中硅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13年起,XX公司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XX集团及其下设公司XX中硅公司、河北XX牛皮制革有限公司、河北XX皮革有限公司供应煤炭。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炭单价根据产气比×产气比单价计算,两票结算,运费由卖方先行垫付;煤炭数量根据买方各个公司所需煤炭数量,实时由卖方进行配送;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由买方分阶段与卖方结算,卖方根据结算的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再向卖方付款。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22日,XX公司向XX集团、XX中硅公司配送煤炭共计15790.3吨,该阶段的结算单价为204元,货款共计3221221.2元。XX公司已经就3221221.2元货款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XX集团、XX中硅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便于计算,统一确定为XX公司开具发票的次日2015年12月23日,利息的截止时为款项付清之日。2015年12月23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铜公司视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主张。此外,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7日,XX公司向XX集团、XX中硅公司及河北XX牛皮制革有限公司、河北XX皮革有限公司继续配送了17270.29吨煤炭,这17270.29吨煤炭货款买方未结算也未支付。17270.29吨煤炭货款,XX公司将视情况另案起诉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XX,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河北XX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21221.2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6.0元,由被告河北XX中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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